第一条 为完善马龙区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11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 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方案)的通知》(云建保函〔2017〕348 号)、《曲靖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 69 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曲政办发〔2018〕66 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各类共建项目,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房屋配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以及区属公共租赁租房分配后续监管等工作。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结合市场物业行情适时调整。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并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等相关支出纳入预算管理。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核实自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以来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实低保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孤儿认定情况以及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情况。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核实住房困难转业复退军人、军烈属的困难群体认定情况。区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资料及拥有机动车辆权属情况。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缴交社会保险费情况。区税务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纳税情况并提供纳税证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工商登记及注册资本金情况。区教育局负责“政校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及有关工作。区工信局负责“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及有关工作。区卫健局负责“政医(卫)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及有关工作。区城管局配合人民法院对不再符合“政府统建”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条件人员进行清退执法工作。通泉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立城区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及租赁补贴受理点,做好申请对象的受理及初审工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集中建设和企事业单位共建的方式建设。集中建设项目鼓励按照城市综合体方式建设,应综合配建相应的生活等配套设施,方便居住、生活和工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政府统建(购买)的,产权属政府;政府与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共建的,产权划归共建方;政府与民营企业(含私营、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共建的,政府可向共建方收回补助资金后,全部产权划归共建方,收回的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抵押,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经变更登记后,可以抵押;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变更手续时应当补缴享受的土地、建造税费等方面政策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依法整体(整幢)转让,转让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受让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签订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六)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请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云南省籍或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二)在马龙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人员。
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马龙区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下同)且申请之日前 3 年内未转让住房;申请乡(镇)公共租赁住房或各类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在申请点无私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之日前 3 年内未转让住房。
住房困难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25 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 3500 元、家庭财产总额低于10 万元、自主经营注册资本金低于 8 万元、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承租公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5 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或个人。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低收入标准可由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由户主或者委托 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暂未交纳社保费用的,可不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外来务工人员较多且工作较稳定的企业或单位可向区住建部门申请,由本单位担保,申请一定数量公租房,用于解决企业务工人员住房问题,由企业负责统一管理维护并承担有关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或省部级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人士和家庭)只能承租 1 套公共租赁住房。(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 1 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到马龙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 3 人,并确定 1 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
申请人提供已填写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书、单身人士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工作、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由人才市场提供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证明;灵活就业人员由现居住地社区出具收入和工作证明。(五)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由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房屋交易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七)外来务工人员较多且工作较稳定的企业,但暂未交纳社会保险费,收入和住房及工作年限符合规定的,由单位统一组织申请,申请条件同上,但可不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地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提交齐全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点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应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完整的资料,待资料补齐之后,重新进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点应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初审并作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相关部门复审。初审过程中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补充完整,逾期未能补充资料的,将取消申请资格。对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复审,并将申请材料报送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其中,民政部门审核收入和低保情况,公安部门审核户口和车辆购置情况,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核住房情况,税务部门审核纳税和社保交纳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交纳情况。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联合上述部门审核,并于收到上述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后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对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区住建部门应将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指定的公众媒体或政府网站公示 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复审、公示期间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有异议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申诉途经。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对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发放轮候通知书,并组织摇号配租。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向区住建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一条 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 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5 年内不可重新申请。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管理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 3 年,最长为 5 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房屋维修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婚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租金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区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 70%。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度交纳租金,也可在合同期内一次性交纳租金。按年度交纳的,在上一年度期满前 15 日前交纳;一次性交纳的,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并交纳。
(三)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房屋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当每 2 年向区住建部门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四)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且承租人退房时,不得拆除、毁坏装修。
(五)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 3 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 3 个月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等累计 6 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严重违反保障房小区规范化管理规定或业主行为准则,或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经劝导教育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退出规定
(一)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承租人腾退住房时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有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有正当理由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 3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计收。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所有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 1 年后,所租房屋经报批符合省人民政府“先租后售”政策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住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城镇获得其他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章 共建项目的申请、配租、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企共建、政校共建、政医(卫)等共建项目由所属区直部门和共建单位负责管理,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申请人应原则上符合上述条件,申请人向共建单位提出申请,由共建单位进行公示、配租、退出,共建单位统一收集齐备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后,报同级住建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共建项目属廉租住房的,在满足本单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剩余房源可按照“两房并轨”政策报批程序经批准后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三十六条 共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租金由共建单位负责收取,开设专户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同级住建、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共建单位租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确保租金安全。
第九章 物业管理与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承租人要与物业管理机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或保障性住房单列小区,原则上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后续管理并主导物业管理,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实现购买社会服务办法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维修养护分应急维修和常规维修养护。属于应急维修范围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房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属常规维修养护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安排房屋产权单位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维修维护的监督和指导。因直接影响承租人居住生活或影响居住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如水电设备设施、屋面或排污渗漏水、消防设备设施、因自然灾害导致建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倒塌等,属于应急维修范围;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无特殊情形的,应当作为常规维修养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属区人民政府资产,其维修养护资金由区人民政府承担,每年公租房维修所需的支出(包括应急维修资金和常规维修养护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预算安排,属于政府承担的物业维修养护工程严格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公租房与商品住宅混合小区的物业维修养护,按照《云南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且暂时未分配房源的家庭。
第四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15 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 人户按 1 人计算,2—3 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3 人户以上按 3 人计算。家庭人口核定标准为在市场
租住房源的同住家庭成员。
(三)补贴标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同时属城镇低保户的按 8 元/平方米/月补贴;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按 5元/平方米/月补贴。每户家庭每人补贴 15 平方米,少于或等于3 人的家庭按实际家庭人数补贴,多于 3 人的家庭按 3 人补贴。
第四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区住建部门核定申请人符合保障条件后,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到区住建部门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三)申请人与区住建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明确申请人领取的补贴资金用于租房用途。区住建部门应当定期核查住房补贴发放对象的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四十四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区住建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1 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 1 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市场价格计收租金,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住建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区住建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举报电话8886399)。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原文链接:曲靖市马龙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