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则》,结合全区医疗保障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规则。
第二条 本基准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规、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综合裁量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初次违法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上述第(一)(二)(四)(五)(六)项,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追回医疗保障基金。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行为人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启动调查程序前,主动承认违法行为,主动退回医疗保障基金的或者有其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有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违法材料的;
(六)主动投案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受他人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符合本基准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处罚,并可以减少法定处罚种类。
当事人符合本基准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阻碍、逃避、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包括损毁查封标志)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九)故意转移、隐匿、毁坏、伪造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单处或者并处的,除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减少法定处罚种类。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对每种违法行为都应当分别认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包括是否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等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区医疗保障局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超出区医疗保障局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规则由曲靖市马龙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